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和平公園」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王有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49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粗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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