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吳金菊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審訴字第一零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739號支付命令及89年度執字第340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司執字第511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之債權已獲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換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89,121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證2第2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獲償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算至裁定之日止(即106年8月10日)共計4,892,035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並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個月,則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獲償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3年4月之利息即815,339元(計算式:4,892,035元×5%×3年4個月=815,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815,33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項目│起算日│裁定停止執行日│經過期間│週年利率│金額【計算式:本金×週年│││││││利率×(經過年份+不足一│││││││年的日數/365)】│├────┼───────┼────────┼───────┼─────────┼────────────┤│利息│93年6月30日│106年8月10日│13年又42日│8.525%│2,335,762│├────┼───────┼────────┼───────┼─────────┼────────────┤│違約金│93年6月30日│106年8月10日│13年又42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467,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