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受僱於甲○○所經營川淞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08之
2號,下稱川淞公司)任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對外佯稱為川淞公司負責人,並利用業務之便,再與他人合夥另開設淯菘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淯菘公司),除先以淯菘公司之名義,於90年12月至91年2月間,大量向川淞公司詐買南亞PVC管等物,計約新臺幣(下同)330,56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外;㈡復以川淞公司業務員身分,於91年1月間,以川淞公司急需添購電線、水管為由,向 彭仁俊 所經營良興行(設新竹縣○○鎮○○路○段○○○號)詐購電線、水管、日光燈等物,共計1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迨彭仁俊向其催討前開15,000元之債務時,丙○○又以良興行急需添購吊桿、角鐵為由,使川淞公司陷於錯誤,於91年4月間,向川淞公司進價值約19,044元之吊桿、角鐵等物,用以抵償其向良興行所購之債務,嗣川淞公司向良興行催討債務時,始知受害;㈢91年4月間,丙○○又以相同手法,以通用水電行(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需購買南亞PVC管等物為由,向川淞公司訂貨,復而向川淞公司進價值約74,438元之南亞PVC管等物交予通用水電行,並於收得該款侵占入己後即一去不返,嗣川淞公司向通用水電行催討債務時,始悉受害。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㈠、㈡部分)及另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㈢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考)。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連續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彭仁俊之證詞、客戶對帳單14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統一發票4份,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擔任川淞公司(按,川淞公司與顯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雄公司〕負責人相同,均為甲○○)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生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辯以:伊並未與他人合夥設立淯菘公司(原名宏浚公司),只是居中牽線,幫淯菘公司負責人丁○○介紹生意,向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戊○○統包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的水電工程,伊再抽取部分佣金而已,至於淯菘公司透過伊向川淞公司所訂購貨物,貨款共330,560元,是因為後來丁○○倒帳,伊找不到人,貨款也收不到等情。就起訴事實㈡部分辯稱:我有用川淞公司名義向良興行彭仁俊叫貨,貨款共15,000元,也是代替淯菘公司丁○○訂貨, 劉某 答應工程做完後,會分一點利潤給我;另外因為良興行是我以前就認識的客戶,所以有向川淞公司買貨,良興行應付貨款19,044元已經付了,但並非我代川淞公司向良興行收取貨款的等語。就起訴事實㈢部分則以:伊有幫淯菘公司向通用水電行乙○○訂貨;至於通用水電行透過伊向川淞公司買貨,應付貨款74,438元部分,伊並未去通用水電行收取,該筆貨款是川淞公司自己派人去向通用水電行收的等情置辯。經查:
㈠起訴事實㈠部分:
⒈起訴事實認被告先對外佯稱為川淞公司負責人,並利用業
務之便,再與他人合夥另開設淯菘公司乙節,雖經證人即川淞公司負責人甲○○證述:被告事後在我跟他催討淯菘公司積欠貨款時,有承認其為淯菘公司合夥人等語,然上情已據被告明白否認,證人即國群公司負責人戊○○、通用水電行負責人乙○○亦分別結證稱:不知被告有在淯菘公司擔任合夥人、業務員或其他職位等語明確,證人甲○○嗣亦結證表示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合夥開設淯菘公司,可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除證人甲○○片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與淯菘公司之設立或經營有何關聯。
⒉再查,淯菘公司係經由被告介紹,向國群公司承包新竹縣
竹東鎮工地之水電工程,淯菘公司因施工需要,自90年12月份起至91年2月間止,陸續向被告任職之川淞公司購買南亞PVC管等物,合計貨款為330,560元(即90年12月份267,456元,91年1月份55,166元,91年2月份7,938元,共計330,560元),而由川淞公司按月份開立買受人為國群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淯菘公司,淯菘公司再向上包商國群公司請款,然淯菘公司迄今未將款項完全給付予川淞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戊○○結證在卷,並有顯雄公司90年12月份至91年2月份之客戶對帳單、川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⒊按淯菘公司承包水電工程後,為施工需要,購買相關貨物
,實屬常情,而被告身為川淞公司之業務員,對外向淯菘公司招攬業務,向川淞公司購買貨品,亦與常理不悖,以上均符合一般社會正常交易行為。況且證人甲○○亦結證稱:是被告招攬回來的生意,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伊願意陸續出貨,330,560元貨款部分,伊有問被告,他說有向淯菘公司催討,但沒有收回來,後來伊陸續有向淯菘公司催討,對方也有還,但至目前為止,並沒有還清,伊也找不到丁○○的人等語在卷,顯見證人甲○○係審慎評估之後,始願意出賣貨物予淯菘公司,再由淯菘公司據以施作於上揭工地工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川淞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至為灼然。縱然淯菘公司事後未能清償貨款,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負責人丁○○亦未積極出面解決債務,此由證人丁○○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結果,並未到案觀之,亦可證其事後確已避不見面,足徵被告所辯非虛,然而此乃因人之經濟能力變化莫測,經營公司亦仰賴相關廠商、客戶如期付款,惟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或僅係單純之資金週轉不靈所致,縱係事後不能給付或遲延給付,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純為業務員招攬生意,尚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91年1月間,以川淞公司名義,代淯菘公司向良興
行訂購電線、水管、日光燈等貨物,貨款為15,000元,另因良興行為被告先前認識之客戶,91年4月間,由良興行負責人彭仁俊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向所任職之川淞公司訂購19,044元之吊桿、角鐵等貨品,嗣經甲○○、彭仁俊會算後,由良興行開立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5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4,000元支票1紙予川淞公司,以供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彭仁俊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顯雄公司即川淞公司91年4月份客戶對帳單、良興行簽發之4,000元支票1紙在卷足憑。
⒉查無論川淞公司買受15,000元電線、水管、日光燈或良興
行購買19,044元吊桿、角鐵,均係正常交易,且15,000元貨物係由被告代訂,使用至淯菘公司工地工程,19,044元部分則係良興行彭仁俊親自訂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詐得貨物,出賣人之一方亦均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可言。至於貨款未付部分,係因實際取得貨物之淯菘公司,其負責人丁○○事後拒不出面處理,而良興行主觀上認為因被告代訂貨物,須負全責,故主張以19,044元之貨物抵債,僅願再支付差額4,000元,然此終究屬於履行債務方式之爭議而已,尚難遽認與詐欺行為有何相關。
㈢起訴事實㈢部分:
⒈川淞公司於91年4月出售南亞PVC管予通用水電行,貨款
為74,43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甲○○、通用水電行負責人乙○○結證屬實,且有川淞公司即顯雄公司91年4月份客戶對帳單附卷可按。
⒉訊之證人甲○○結證:伊公司貨款是採月結方式,有時是
業務員直接去廠商處收貨款支票,有時是廠商直接將貨款支票寄到公司,並沒有用匯款,也沒有用現金交易;91年
4月,通用水電行向川淞公司購買74,438元貨物,是被告去招攬的,但貨款後來是伊去收的,並不是被告去向通用水電行收款74,438元沒有繳回公司等情屬實,質以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並未代表川淞公司、顯雄公司來收過現金或支票等語明確,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辯解實在。準此,可見該筆74,438元貨款乃由川淞公司人員前往向通用水電行乙○○收取,並非由被告取得,該筆貨款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並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
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㈡部分,並非故意欺騙川淞公司、良興行以詐得貨物,其未施用詐術甚明;而川淞公司、良興行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另被告雖身為川淞公司之業務員,然就起訴事實㈢之貨款,並未加以收取,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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