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榮松 被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案件被害人林榮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歸還被告吳柏宏、廖宗祥犯詐欺等案件中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1,1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榮松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股
票投資訊息後,將暱稱「 賴憲政 」、「 林怡瑤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暱稱「林怡瑤」之人介紹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為由對林榮松施以詐術,致使林榮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17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1日間提領。嗣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放之BAB-921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現金87萬1,100元,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均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7萬1,1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然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均
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確定,則該等扣案現金是否確為本案被告吳柏宏、廖宗祥犯罪所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需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理認定。參以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本案犯行除聲請人外另有7位被害人,復均因另涉犯案情相類之詐欺案件在另案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可得就扣案現金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有聲請人一人。況上開扣案現金固據被告吳柏宏、廖宗祥陳稱係屬詐欺贓款,然聲請人遭詐匯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被告二人及扣案現金則係在同年月26日始為警查獲,依詐欺集團領得詐欺款項後,多會迅速將之移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手法及犯罪模式,及前述潛在被害人眾多乙情,亦難遽認扣案款項即為聲請人所匯入而將之單獨發還予聲請人。綜上,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前開扣案現金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