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燮為脫免對原告之債務,與被告李珦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吳明燮向李珦賢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據,並以抵償該債務為由,將吳明燮所持有原告公司股票50張(共5萬股)轉讓予李珦賢等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約定之150萬元借貸契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5萬股股票之移轉行為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定之;又原告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該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709,768,665元,而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00萬股,爰以此計算原告公司股份於起訴時價額,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49,895元【計算式:(709,768,665÷2200萬股)×5萬股=1,613,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揭二項聲明之標的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7,0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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