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大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詹大立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關懷生活有限公司」(下稱關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該公司出售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相關產品,並抽取傭金,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大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喬喬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陳O展(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電蔡O慧佯稱:有收購及仲介生前契約云云,於2、3天後,陳O展及「喬喬」與蔡O慧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見面,由「喬喬」與蔡O慧洽談收購生前契約事宜,並向蔡O慧佯稱:蔡O慧所有之骨灰罈沒有內膽保證書,需要內膽保證書,生前契約始可賣得高價,而1份保證書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5份共計110,000元云云,後於同月26日11時許,詹大立及陳O展與蔡O慧相約在同一地點見面,詹大立向蔡O慧佯稱:生前契約補足內膽保證書後,即可以10,000,000元之價格賣出云云,致蔡O慧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0元予詹大立,復於同年3月27日11時許,詹大立承前犯意,與陳O展約蔡O慧在同一地點見面,接續向蔡O慧佯稱:生前契約需要購買發票始可出售,關懷公司可代為購買,然需要負擔15%共150,000元之費用云云,致蔡O慧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000元予詹大立,又於同月30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70,000元予詹大立、陳O展。嗣詹大立向蔡O慧表示已約好買家欲與蔡O慧洽談交易事宜,然其與買家未依約出席,蔡O慧始知受騙。
(二)詹大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某日致電吳O達佯稱:可代為販賣吳O達所有之塔位2個,1個塔位可賣2,400,000元,2個共4,800,000元,但需繳納認證費20,000元云云,致吳O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詹大立,復於同年00月間某日,詹大立承前犯意,接續致電吳O達佯稱:買方要求完成節稅,需繳納節稅費15,000元云云,致吳O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詹大立,復於同年12月10日,詹大立承前犯意,接續致電吳O達佯稱:需繳納保證金10,000元云云,致吳O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予詹大立,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詹大立承前犯意,接續致電吳O達佯稱:
因節稅費用不足,需繳納追加節稅費10,000元云云,致吳O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詹大立,復於109年6月26日,詹大立承前犯意,接續致電吳O達佯稱:因2個塔位已賣出,需再繳納6,000元云云,致吳O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詹大立。嗣因詹大立未依約出售塔位,吳O達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O慧、吳O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詹大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9頁、易卷第76頁、第3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O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70至72頁)、證人陳O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69至72頁、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O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偵四卷第58頁)在卷,且有【事實(一)部分】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一卷第23至27頁)、蔡O慧簽立之撥款同意書(警一卷第29頁)、被告名片影本(警一卷第31頁)、骨灰罈內膽產品認證書影本(警一卷第33頁)、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購買憑證影本(警一卷第35頁)、蔡O慧與被告間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至55頁)、【事實(二)部分】108年12月1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29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警二卷第31頁)、 金久恆 (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警二卷第33至36頁)、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警二卷第37至40頁)、吳O達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被告LINE大頭貼擷圖(警二卷第41至4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44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5至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91號、109年度偵字第6635、1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71至28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各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蔡O慧、吳O達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代售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使其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喬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以事實
(一)、(二)所示手段分別對告訴人蔡O慧、吳O達實施詐欺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各罪詐欺之金額、各該告訴人所生法益侵害程度以及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間分工參與情節;被告固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易卷第33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易卷第245至248頁)、112年10月1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295頁)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固有悔悟,惟尚未實質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51至353頁)可佐;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台塑工廠上班,經濟及身心都有狀況(易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不同、時空密接程度(間隔半年餘)、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獲取如事實(一)所示180,000元、事實(二)所示61,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固分別與告訴人蔡O慧、吳O達以賠付上開金額之款項達成和解,惟其迄未實際返還該等告訴人任何金錢,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關懷公司之負責人徐O翔(另由本院審理中)、業務員謝O浩(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輝佯稱: 伊有 在收購及仲介生前契約云云,並於1星期後,由徐O翔駕車搭載被告及森O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O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華嚴精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陳O輝洽談收購生前契約事宜,期間告訴人陳O輝有出示其所有之「 慶云 生前契約」3件供渠等審核,渠等表示須回公司審核後再聯絡,隨於107年9月初,被告、徐O翔及謝O浩再度前往上開精舍,向告訴人陳O輝誆稱:願以每件320,000元,3件共計960,000元,扣除3%傭金即28,800元後收購生前契約云云,致告訴人陳O輝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未久,被告及謝O浩又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輝謊稱:生前契約均有餘款未繳清,須付200,000元由渠等代為繳清云云,致告訴人陳O輝復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6時許,在關懷公司,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徐O翔及謝O浩,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陳O輝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惟數日後,被告、徐O翔2人僅交付告訴人陳O輝「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而未依約交付出售生前契約之得款,告訴人陳O輝質問之,被告僅告以此為公司之規定,旋即失聯並逃逸無踪,告訴人陳O輝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O輝證述、證人謝O浩證述、「慶云生前契約」影本3份、謝O浩手寫生前契約出售價格計算稿、「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與陳O輝接洽討論由我作為仲介代為銷售他的生前契約,我有答應幫忙找買家,但買家不是說找就能找到,且他說的傭金金額不是我跟他說的,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其他共犯跟他說的,我與陳O輝閒聊過程中有談到「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可以幫助他身為師父從事告別式工作及讓他小賺,且由關懷公司向「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拿的塔位比一般市售便宜,他就決定向關懷公司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因此他於107年9月18日16時許,在關懷公司辦公室,交付價金200,000元給我,我並與陳O輝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嗣後我也依約交付「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塔位給他。他可能誤認200,000元是幫他託售生前契約的費用,我雖有跟他提及生前契約尚有餘款未繳清,但我沒有跟他說必須要繳清才可以代為販賣,於餘款未繳清的狀況下,等找到買家再由賣家即陳O輝自行與買家協調餘款由何人支付即可,既然我當時尚未找到買家,就無須協調尾款支付問題,我對陳O輝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輝稱:伊有在收購及仲介生前契約云云,並於1星期後,由關懷公司負責人徐O翔駕車搭載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O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華嚴精舍,由被告與告訴人陳O輝洽談收購生前契約事宜,期間告訴人陳O輝有出示其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3件,渠等表示須回關懷公司審核後再聯絡,後於107年9月初,被告、徐O翔及關懷公司業務員謝O浩再度前往上開精舍,有人向告訴人陳O輝稱:願以每件320,000元,3件共960,000元,扣除3%傭金即28,800元後收購生前契約云云,告訴人陳O輝則同意出售,未久,被告及謝O浩又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輝稱:3份生前契約均有餘款未繳清,嗣後告訴人陳O輝於107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上址關懷公司,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徐O翔及謝O浩,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陳O輝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數日後,被告、徐O翔交付告訴人陳O輝「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61頁、易卷第194至225頁),復有「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節本3份(偵一卷第25至29頁)、「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偵一卷第31頁)、「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偵一卷第33至34頁)、謝O浩手寫生前契約收購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紙本1份(偵一卷第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91號、109年度偵字第6635、1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271至282頁)可佐,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易卷第76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O輝證稱:我於98年7月2日向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購買慶云生前契約3份,每份簽約金是140,500元,我每份都繳45,000元而尚有100,000元須付,因慶云公司表示使用生前契約時再給付餘款即可。後於000年0月間,我在華嚴精舍接獲自稱關懷公司員工即被告的電話,他問我是不是持有慶云公司的生前契約,我回答有,他問我是否有意賣慶云公司生前契約3份,他欲仲介找買家,後被告、徐O翔、謝O浩到上開精舍,抄寫慶云公司生前契約3份的資料,並表示要回關懷公司審核印證真假,以及關懷公司欲以共計960,000元之金額向我收購(我認為是找到買家後關懷公司才會跟我買下),但此3份生前契約之尾款須繳清方能賣,上開內容是他們3人陸續幾次來上開精舍跟我談的,有次謝O浩在上開精舍手寫「生前契約收購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紙本」,他們沒說明手寫數字的意思,我也不了解,但該紙本下半頁內容是我手寫的。後我於107年9月18日攜帶現金200,000元到上址關懷公司以繳清尾款,當場他們有寫「買賣投資受訂單」,並說是關懷公司的買賣契約,我有在該受訂單上簽名,我認為是上開3份生前契約餘款200,000元之收據,目前上開生前契約3份仍為我所有。我認為被詐騙200,000元,是因被告於我繳錢後到上開精舍給我「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並說關懷公司因我繳清200,000元而給我回饋、獎勵,我回答不要,因他們不曾向我提及或推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我也沒有想要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塔位,且我有聯絡寶塚公司問有無此「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能否以上開使用證明主張我的權利,對方說無法確定等語(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61頁、易卷第194至225頁),可知告訴人陳O輝提告詐欺取財,係因其認為其所繳200,000元係慶云生前契約3份之尾款,而非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塔位使用權之價金,且因被告所給予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是否有效乙節不明。
(三)惟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佐 告訴人陳O輝之指訴為真實:
1.被告供稱告訴人陳O輝所繳200,000元係買受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使用權之價金,且其亦依約交付該商品使用證明給告訴人陳O輝等語如前(偵四卷第60至61頁、審易卷第159頁、易卷第76、193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徐O翔則稱:被告僅是靠行關懷公司之業務員,他找到客戶並收到錢後,將款項及買賣收訂單交給我,我再出貨給他,至於他如何與客戶洽談,公司不會過問或參與,只是有幾次他沒車,我有載他前往陳O輝上開精舍,我沒有跟陳O輝接觸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O浩則稱:陳O輝是被告介紹的,000年0月間我與徐O翔、被告共乘自小客車到上開精舍找陳O輝推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塔位,陳O輝聽完後決定向關懷公司購買該塔位等語(偵一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森O蕎則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同行介紹而單獨至上開精舍找陳O輝,期間陳O輝有將慶云生前契約拿給我看,我跟他說我是在賣「生基」殯葬商品,與生前契約無關,隨後我就離開了,我只見過陳O輝此次,後陳O輝打電話給我說關懷公司有人去找他,並問我「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使用事宜及能否幫忙處理上開使用證明,我回答我沒有在處理,陳O輝就掛電話,此後雙方沒有再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62至16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針對陳O輝交付200,000元之名目乙節,或表示不知情,或表示係買受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權之價金,是告訴人陳O輝指訴其遭詐騙之緣由及經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此外,觀諸買賣投資受訂單,正面載有「標的名稱」、「產品別」、「單價」、「數量」等欄位,並手寫「現金,200,000,107年9月18日」,復於末行「客戶確認」欄經告訴人陳O輝親自簽名,背面則載有「申購產品注意事項」,並列載:1.服務代辦人員於收訖相關表格、證明文件及買賣價金後,負責送付標的物現場管理公司辦理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之製發。......3.申購者應瞭解所申購之納骨設施產品生前契約,骨灰罐,內膽所約定之永久使用期限,其意義應至於該納骨塔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10.本申購書系經代辦人員充分解說,並經買方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且確認商品均正確無誤亦無不當之處等語,末行「申購者親簽」欄亦經告訴人陳O輝親自簽名等情(見偵一卷第31頁),是依據告訴人陳O輝於案發時所親自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與其上開指訴其交付200,000元之名目,不相吻合;再佐以告訴人陳O輝稱「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係因關懷公司因其繳清生前契約尾款而給其作為回饋、獎勵等語,與常情是否相符尚有可疑,因上開200,000元是否繳清乙情,乃身為生前契約所有人之告訴人陳O輝欲成功出賣該等生前契約時所應承擔之成本,與其自有利害關係,實毋庸他人予以回饋,益徵其指訴其遭詐騙之緣由及經過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陳O輝之指訴不僅與其親簽之文件內容不符,亦缺乏具體補強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憑其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詹大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詹大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名目1108年8月19日高雄市○○區○○○○0000○0號之7-11超商惠心門市現金20,000元認證費2108年10月某日吳O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現金15,000元節稅費3108年12月10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金4109年1月某日吳O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現金10,000元追加節稅費5109年6月26日高雄市○○區○○○○000號「采陽天大樓」現金6,000元出售必要費用卷證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4231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572800號卷,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稱偵三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稱偵四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稱偵五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稱偵六卷;9.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卷,稱審易卷;10.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