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城選任辯護人張容涵律師
林柏霖律師 鍾典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城與告訴人 楊春菊 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5時5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又因細故再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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