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27號原告 吳東暉 被告 劉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劉友琪 已經成年。被告脾氣暴躁,常因細故辱罵家人,甚至毆打原告,兩造相處不睦,兩造原已協議離婚,並因而分居,但被告反悔不辦理戶籍登記,因原告已不堪忍受被告之虐待,且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有意維繫婚姻,雙方婚姻緣分不易,女兒成績優秀,不料原告竟要求離婚,被告未辱罵原告,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兩願離
婚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兒劉友琪於辯論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尚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被告與原告曾發生肢體衝突,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曾協議離婚,原告於審理時堅決離婚,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被告不同意離婚,雖屬可憫,本院亦能同理感受,然兩造確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離婚事由,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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