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晉逸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U
X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洲五號橋西側二百公尺處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溫啟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DDA號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之致告訴人見被告緊靠其左側超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倒地,因此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三十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