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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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抗告人 林俐錞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許智雄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件抗告人林俐錞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