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如
陳君儀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保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時停放於
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之
左側,後被告因移動被告機車不慎,使被告機車碰撞原告保
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並與原告之過
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均係違法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網狀
線上,且系爭車輛係違規併排停放於被告機車之外側,此有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故系爭車輛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7
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成為適當。
四、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69,959元
,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9頁),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為何擦撞會
那麼貴云云,然未提出實據可佐,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修繕
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應以48,971元為可採(計算式:69,959元×
70%=48,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