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聯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智慧財產權爭議,相對人所提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敗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歷審律師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交通費、律師費單據等資料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司法院院字第205號所揭「吾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之解釋,既作成於民國19年1月11日,其所稱「訴訟費用」之定義,與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是否同義,已非無疑;況其所本兼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之11年6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政府於16年8月12日以令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乃聲請人自行委任而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智字第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另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則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律師費用均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自明。至聲請人所檢附之律師費用單據內另有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均與本案民事程序無涉,亦不得列為訴訟費用範疇。又聲請人所稱交通費用之支出,則非屬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範圍,亦於法無據。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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