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華迪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審理96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
,兩造雖於民國96年9月12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原告乙
○○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於96年9月13日
直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然原告同意和解乃以為被告已確實繳清租金,事後原
告發現其如有收到被告繳納90年12月至91年1月份2月份租金
,必定有收據,或租金入帳原告父親 施德昌 之帳戶內可證,
雖證人 呂正文 證稱其曾親手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其證詞為空
口無憑不足為採,故請求扣除該部分之租金172,000元,剩
餘之86,000元其願意給付被告等語,並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
中簡移調字第310號之調解。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交現金予原告父親施德昌無誤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不
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41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調解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
,固可參照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但若
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訴請撤銷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
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
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撤銷
調解,若其調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未符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之情形,則為如此之請求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惟又具狀記載:「為
撤銷調解之訴」等語,經本院開庭調查後,原告表示其意思
係主張其因錯誤而請求撤銷調解,是原告起訴之真意應為係
請求撤銷調解,又原告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原因,乃因其
如有收到被告繳納90年12月至91年1月份2月份租金,必定有
收據或租金入帳原告父親施德昌之帳戶內可證,雖證人呂正
文證稱其曾親手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其證詞為空口無憑不足
為採,故請求扣除該部分之租金172,000元,剩餘之86,000
元其願意給付被告等語,是依照原告所表示之撤銷調解之原
因,乃因調解時其未慮及90年12月至91年1月份2月份租金僅
有證人呂正文之證詞,並無其他可靠證據而同意調解,是見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係以錯誤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復查,原告所述之錯誤並非屬重要爭點之錯誤,而屬一般錯
誤,揆諸上開,尚難認為有撤銷調解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