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7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林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時,設籍在屏東縣○○鎮○○路○段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雖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本借貸關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15頁),然原告自承其從事租賃及民間代償業多年,以自有資金貸與借款人,借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簽立本票為擔保、3萬元以上簽立收據或借據兼收據為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且觀諸該收據或借據兼收據上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係以電腦列印文字製作而成,並無空格可供簽署者填寫,顯見該約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復參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小額訴訟事件,自110年度起至今已約200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141頁),足認原告係以出借金錢為業之商人,依前開說明,應予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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