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千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千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增列「潘千山酒醉駕車(惟尚未達到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千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107偵24739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然仍應於使用道路時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其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林振添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並非全職計程車司機,然被告自承該車為業務使用,故仍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規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併予載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偵24739卷第5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且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路段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潘千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千山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20時13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仁愛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林振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振添受有頸部肌肉、提肩肌、腰方肌拉傷、頭暈、頸部、肩部、背部疼痛等傷害。潘千山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振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千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全部犯罪事實。│││添 楊安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頸部肌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提肩肌、腰方肌拉傷、頭暈、頸│││診斷證明書、臺北│部、肩部、背部疼痛等傷害。│││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分析研判表1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告無駕駛執│││圖1份、臺北市政│照駕車之事實。│││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
二、核被告潘千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希鴻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