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金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福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9月1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7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108.7.30

同左

108.9.17

2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7

本院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113.12.13

同左

114.2.19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3.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114.1.23

同左

114.3.26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3.7

 備 註

1.編號1部分已執畢。

2.編號3、4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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