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金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福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9月1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7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108.7.30
同左
108.9.17
2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3.7
本院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113.12.13
同左
114.2.19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3.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114.1.23
同左
114.3.26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3.7
備 註
1.編號1部分已執畢。
2.編號3、4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