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游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游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8時48分許,採尿時點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游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2ng/mL),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
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宜檢-42號,尿液體檢編號: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命緩起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仍放縱施用毒品以抵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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