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俊銨梁祐庭步聖惠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宏源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陳俊銨、梁祐庭、步聖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銨、梁祐庭、步聖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或提供給別人,我的金融卡是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或被偷的,我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發現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郵局報失,但當下因為還可以用,所以我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3-17、65-68頁);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行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銨、梁祐庭、步聖惠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9-2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31-33、35-37、39-42、69-75頁)。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遭人提領而出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

 1.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也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金融卡密碼了,本來是用我生日做密碼,後來改了好幾次,因為人家說生日不安全,後來改了什麼我也忘了,有一次我忘記密碼,卡片被提款機咬走,我又重辦一次,密碼我也忘記等語(見偵卷第66頁),若被告果會因擔心其密碼容易遭人破解並因此多次更改,當不至於反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徒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礙難盡信。又現今金融卡密碼通常為6至12位數,且若輸入3次錯誤,金融卡更將遭鎖卡。是若非被告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拾得或盜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猜得或試得被告設定之密碼,並據以提領各該款項之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

 2.又依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本案最早之告訴人步聖惠於113年5月10日15時43分許遭詐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前,帳戶餘額僅剩3元,其後即有告訴人步聖惠、梁祐庭、陳俊銨陸續遭詐匯入款項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佐以 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0日起遭用以作為對複數之告訴人步聖惠、梁祐庭、陳俊銨行詐使用,而其等匯入之款項全遭提領後,被告始陳稱於113年5月11日早上吃早餐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等情,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4.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觀該案中檢察官並無認定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有遭竊之事實,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或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財產性犯罪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某詐欺者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金融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某詐欺者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其等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計為14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銨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虛偽刊登貸款訊息,經陳俊銨於113年5月9日15時20分許瀏覽後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審核貸款為由指示陳俊銨匯款,致陳俊銨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10日16時5分許

3萬元

2

梁祐庭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虛偽刊登租屋訊息,經梁祐庭於113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保留優先看房及簽約資格為由指示梁祐庭匯款,致梁祐庭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3

步聖惠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虛偽刊登貸款訊息,經步聖惠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瀏覽後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審核貸款為由指示步聖惠匯款,致步聖惠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5月10日15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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