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啟徵
被 告 陳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原告向被告承租店面生有糾紛,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改制為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對
原告提出妨害信用罪等多項申告,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
月17日傳喚被告詢問申告之事實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製作內容係指述被告為不良房東之傳單,指派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 陳柏翰 於104年10月4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
○○○○○號週邊信箱發放,復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誣指上開傳
單為原告發送,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
到刑事訴追,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經法院判處被告犯誣告罪且已確定(偵查案號: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65號,即本院刑事庭105年訴字第
392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原告因
另案纏訟長達4年,偵審期間前往地檢署及各級法院開庭共
計14次,出庭當日原告開設之豆腐冰店無法營收,且精神上
承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①
交通雜支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計算式:14次×每
次往返1,000元=14,000元】;②營業收入損失56,000元【
計算式:14次×每日4,000元=56,000元】;③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0,000元,以上合計為170,000元【計算式:14
,000元+56,000元+100,000元=17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影本各1紙、臺南高分
院刑事傳票3紙、本院刑事傳票2紙、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
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被告對原告申告妨害信用罪嫌等案件,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
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5年4月11日確定;被告前開
行為所涉之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
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不服提出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經臺南高分院撤銷一審判決自為判
決,及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南高分院於
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
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32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以其明知不實之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使原告受到偵查訴追,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對原告之名
譽、信用已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交通雜支費用、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誣告之加害行為,致其前往地檢署及各級
法院開庭共14次,請求被告賠償每次往返以1,000元計算之
交通雜支費用14,000元,及每日以4,000元計算營收之營業
收入損失56,000元,並提出臺南高分院刑事傳票3紙、本院
刑事傳票2紙、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9紙、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
9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原告提出其中臺南高
分院及本院之刑事傳票即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6日
、106年7月20日、105年8月2日、105年10月19日之開
庭通知,均係法院以告訴人身分通知原告到庭(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1頁),性質上係保障原告為犯罪被害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傳票上已註明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意見甚明,被告依其自主意志參與訴訟,所附帶支出之成本
,是否可認為損害,已非無疑問。再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即
105年2月18日、105年1月27日(104年度他字第5964號
)、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他字第81號)、105年1
月12日(104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105年7月18日、10
5年5月6日、105年9月26日(105年度營偵字第685號
)、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946號)、105年
5月17日(105年營他字第125號)之開庭通知,除其中10
5年2月18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12日以刑事被
告身分傳喚之外,其餘程序均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到庭(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
)。原告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申告
到庭指述,或因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犯罪,依法到場接受訊
問,以不同身分參與偵查程序,在名譽權侵害之情節上,應
非通常經驗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
,據此,原告主張其前往開庭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及於開庭
當日不能營業受有損失等節,縱然為真,與被告之誣告行為
,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財產損
害,自無從令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明知
不實之事實,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足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均如
前述,且另案訴訟程序歷經多年,原告生活因此難免受有影
響,精神上亦承有重大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以經營豆腐冰專賣店為業,
106年至107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碩
士畢業,從事房地產買賣及醫療器材之研究,106年、107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181,994元、919,792元,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於另案警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
2頁正面、第6頁正面,另案訴字卷第84頁正面),並有本
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15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另案申告、自行印製傳單之犯罪手
法及犯後態度、對原告人格名譽及信用貶損之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並無不當,此部分請求,則屬
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年12月22日午後12時生效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