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原名 張瑋麟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78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49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
執行卷宗及98年度湖簡字第149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