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銍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銍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銍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被害人 黃柏霖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佐,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告游銍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銍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柏霖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內含摩托車配件之鐵盒1個(以上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柏霖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銍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竊取2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公仔1隻、內含摩托車配件之鐵盒1個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