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婕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陳婕妤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及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省道臺19線道路豐橋北端時,為警員攔查並當場對陳婕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怡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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