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李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逸文於109年10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6日,債務人又於貸款期間申請COVID-19紓困-本息緩繳暨展延期限方案,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停止繳付本金及利息,期間未繳之利息平均攤還日後月付金,故尚有已結算未受償緩繳息新臺幣25295元尚未清償。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1,930,935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緩繳息。二、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58%)加1.88%機動計付』,適用之利率為3.46%。三、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291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李逸文自民國112年08月07日起至民國112年09月06日止年息3.46%001新臺幣0000000元李逸文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1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46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