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亮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亮淵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
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行為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1日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2罪定執行刑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