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6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葉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自備車輛(車號000-0000,後變更為150-5C)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惟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催繳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繳清欠款、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返還借用標的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與被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媒合服務委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計程車駕駛人媒合服務委託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圖示、北投關渡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描述

數量

現值

(新臺幣)

乘客媒合軟體

旭鋒科技

派車王派遣媒合軟體

1套

6,000元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車頂燈,白底ABS材質

1個

150元

車隊商標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100元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cm×寬48cm9袋型

1個

500元

車隊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

500元

電子支付軟體

皇冠大車隊

皇冠大車隊管理暨電子支付軟體

1本

3,000元

合計

10,250元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