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原鎮
送達代收人 楊棟墻 臺中市○區○○街0號0樓0室
訴訟代理人 張義為
被告 顏新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甲房屋)、同上樓之33房屋(下稱乙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伊所管理之台中商業大樓社區(下稱台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台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40元/坪即甲房屋每月760元、乙房屋每月640元之管理費,甲、乙房屋另應依序繳納每月120元、60元之水費。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及水費,迄今共積欠100年12月至109年8月計105期、總金額165,900元之管理費及水費【計算式如附表】未繳,經伊催告其繳納仍未獲理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前揭台中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就系爭管理費等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台中社區規約、台中社區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欠費計算書等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6號卷第23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台中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繳管理費及水費共16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依本院卷第11頁異議狀,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即提出異議,則被告至少於該日即已領取支付命令,先於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屆滿10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房屋門牌
項目
每月應繳金額
未繳期數
積欠金額
1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即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管理費
760元
105期(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
79,800元
水費
120元
105期(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
12,600元
2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33(即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管理費
640元
105期(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
67,200元
水費
60元
105期(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
6,300元
總金額
16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