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
原告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 律師
被告永榮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鄭靝標
被告 趙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永榮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為原告託運共38包之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僱用被告趙盈儒為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由原告新店工廠運送至原告位於中山區之倉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因被告趙盈儒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TG-A++黃金單人毯(下稱系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19,400元(計算式:69,900元×6件=419,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交付被告38包貨物之證據,而約定與實際交付的數量,本來就是兩件事情,對於本件情形,到底原告實際上交付多少數量貨予被告,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才是,而不是空口白話,只憑Line對話紀錄,就要證明實際交付的數量,且送貨當日另一台小發財車已將所有其餘貨品,連同該第38包貨品即系爭貨物,都載完了,兩台車都是由原告同時叫的,兩台車也都是被告所派出,同時來履行同一個運送契約,最終將全數貨品載運完畢,即依債之本旨完成予全部的運送契約,原告主張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規定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託運共38包之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由被告永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趙盈儒,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自原告新店工廠運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倉庫,因被告趙盈儒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之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曾以Line聯繫有關發車時間、幾台車輛及載運數量,但未及運送費用等事項,此有Line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信為真正。惟原告既未就其於110年12月21日,在原告新店工廠有確實交付被告永榮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趙盈儒共38包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而非37包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託運乙節,亦即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永榮公司在被告趙盈儒於110年12月21日,自原告新店工廠運送貨物數量係38包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之債之關係存在,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致受有損害乙節,暨被告趙盈儒應與被告永榮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法情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託運共38包之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由被告永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趙盈儒,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自原告新店工廠運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倉庫,因被告趙盈儒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之系爭貨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詳如前述。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暨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111年12月12日準備㈡狀後附之新店、中山區監視器翻攝被告貨車畫面比較圖(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6頁),均無法證明被告趙盈儒有因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之系爭貨物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042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8766號函、新店、中山區監視器翻攝被告貨車畫面比較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9頁、第219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