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6樓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零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於債務協商繳款期間後不久,即患糖尿病、增值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及子宮肌瘤切除等重大疾病,致使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而認有非可歸則於己之事由,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等情屬實,此有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3816號及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3817號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