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棋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之外側快車道往景平路方向前進,行至中山路二段222號前時,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攔車而欲搭載,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內直行車輛之狀況與維持安全距離,便貿然自原行駛車道右切進入慢車道內準備靠邊臨停,適 簡維毅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之慢車道內直行而來,突見陳俊棋變換車道切入之舉已然迴避不及,於緊急煞車左偏之過程中仍未閃過陳俊棋所駕營業用小客車,終致撞上該車左後方保險桿進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右膝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陳俊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俊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載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計程車,準備從外側快車道切入慢車道靠邊載客之際,曾和告訴人簡維毅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對告訴人隨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膝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此等傷害結果未有爭執,然其矢口否認於駕駛期間有何怠忽過失,並辯稱:伊當時過綠燈起步,慢慢直行,並準備慢慢靠邊停,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只聽到兩聲煞車聲,告訴人就從後方撞過來,伊猜測是告訴人起步太快,否則怎麼會煞不住,如果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也不可能需煞車兩次,又正常來說若是在伊後側煞車不及,告訴人也應該是撞到伊計程車右後方而不會是左後方,況且伊車保險桿遭撞擊之點最後還破掉,包括裡面的鋼板亦被撞凹,正常來說該處角落是很堅硬的,要這樣撞到破,應該是速度很快造成的,另伊合理懷疑告訴人可能是(自福祥路)右轉中山路之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中以:伊從中山路一段102號客戶家沿中山路要往臺北市方向回家,當時綠燈剛起步,被告在伊左前方,伊是靠右行駛,然後快到天橋時被告突然右急切,伊煞車往左閃避不及,機車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伊右膝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語;及偵訊時以:是日凌晨伊騎乘機車從中山路直行行駛往景平路方向,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伊左側,被告加速超過伊機車,之後瞬間靠右急停,伊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車子的左後方保險桿,伊就跌倒,當時伊有煞車等語一再描述甚詳,而於告訴人一致指陳之間,本已見其可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肇致之前開受傷情形,復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1月16日乙診字第11162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應同可信其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之中,事實上便已表示:(覺得這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責任歸誰?)伊覺得是告訴人起步速度太快,才會撞上伊的左後方,細繹此言,當知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所稱兩人本屬同向此情有所附和,其甚不否認在肇事前刻,兩人所駕車輛均在中山路上停等紅燈,足徵兩人行向確實相同無誤;待至本案起訴後,被告雖於本院改謂其懷疑告訴人係(自福祥路)右轉進入中山路之機車,故其於事發前對告訴人之機車未有察覺,甚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從計程車後方追撞而上,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所謂之中山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至告訴人機車倒地留下痕跡之處僅約22公尺(以圖內每格比例尺2公尺換算長度而成),倘告訴人確係福祥路內轉出之機車,一來於轉彎過程中車速本難過快,再者於轉至中山路上慢車道直行後復無足夠加速距離,由是足見被告以上假設實無併存可能,其所持告訴人屬福祥路右轉車輛且於直行後車速過快之推論,無異自相矛盾。
(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同在中山路上停等福祥路交岔路口紅燈此點既明,則在燈號轉換允許前行之後,若被告真如其所辯僅以20至30公里之慢速前行,告訴人之機車於同時起駛,依其於員警訪談時所述,肇事時行車速度約已達時速40公里,快過被告自稱之速度甚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怎會在抵達肇事地點之前反落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苟非被告車速實際上高過告訴人,並在事發前即已搶先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俟因突見路旁有人招車,遂予逕行變換車道右切進入慢車道,終致告訴人自後向前撞擊,焉得另存其他可能,蓋就常態而言,一般路口停等車輛於號誌轉成綠燈之後,機車每憑其加油構造及車身重量等特性,多會早於汽車駛出,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車速竟有如此慢快差異,自更難成例外,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有豐富用路經驗,對此亦必知之甚詳,若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前後行進關係之產生原因另有充分解釋,在本院質以:你車速20、30公里,告訴人車速快,你要如何繞到對方車前此點時,又豈會僅藉迂迴方式答稱其在等紅燈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再於其後改以告訴人應係福祥路右轉車云云置辯。
(四)被告再以告訴人如曾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餘裕完成煞車動作,且告訴人若是跟在後方煞車不及,亦無可能最後反而撞到其計程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云云以為辯解,惟按被告之刑事責任,原無可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即得予以免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輕重狀況,至多只為最終酌定被告量刑,與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不影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相關判斷,被告欲援引告訴人自身過錯主張免責,原即已有誤會。而被告所謂告訴人於其車後,果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及時煞車,便可阻絕本案發生,核亦為其單方之片面說詞而無科學證據可資驗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未否認告訴人當時在其後方相距約5、6公尺處,而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吻合,告訴人一旦發現前方被告車輛突然切入個人之直行車道,於腦部理解狀況進而判斷必須煞停,乃至傳達指令由手部出力拉動煞車之過程中,以其最初自述之時速40公里計算,機車每秒即能前進11.11公尺(計算式:40公里÷60分÷60秒),若無法在0.5秒之內順利作完上開反應,仍將無法迴避碰撞之結果,以此標準捫心自問,吾人之間又有多少比例得以達成,今被告尚能在肇事前聞及後方機車產生之煞車聲,即表示告訴人於急迫間還曾迅速採取適當處置,誠已可謂難得,斷無再行苛求其須為最終碰撞同負其責,併認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早即表示在閃避之際曾經勉力轉向左側駛去,對應於被告車輛朝右靠邊持續偏行,右方空間勢將漸次縮減,絕難乘隙而過此等狀況,毋寧亦為合理之迴避判斷,又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雖確因撞擊而現凹裂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然告訴人原無足夠反應煞停時間可見如前,在雖有煞車但前行之勢未止情況下自後撞上,當仍存有相當之衝擊力道,因而造就被告車輛保險桿上塑膠材質破裂損害之結果,及在重型機車重量動輒百餘公斤連同前進動能作用下,將桿內金屬結構壓出凹痕,衡情應均非無法想像,被告只以前詞空泛指摘,卻又不曾清楚言明論述所憑,要難執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五)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與現場暨車損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則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更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人,以其個人所述之國中畢業受教程度,與長時間駕駛累積之用路經驗,繼憑以自身之年齡智識,對此要無不知可能,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乃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而在未注意後方慢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直行狀況,並先行確認變換車道後兩車能否留有安全距離情形下,貿然轉入慢車道內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就此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為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駕駛計程車進行載客,足見其職業乃為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之後雖一再否認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此核係被告基於訴訟法上防禦權之必要行使,要難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進而認為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且「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受裁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態度亦非良好,且於偵審程序之中說詞反覆,未能完全正視己非,難認存有悔意,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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