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宇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及時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
被 告 顏宇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承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 陳宜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減速,顏宇承駕駛之A車向前撞擊陳宜蓁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其前方同向由 林獻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獻靖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獻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宇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見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B車煞車減速,惟煞車不及因而碰撞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獻靖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C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B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陳宜蓁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宜蓁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A車撞擊後,再撞擊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陳宜蓁駕駛B車,B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C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疑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