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至91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64
,79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起第1筆至第3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4至7筆借款於1年分12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第1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65%計算;第2、3筆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8.1%計算;第4至第7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還清。
(四)查被告乙○○於88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7筆借款應自89年
7月1日起,應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違約
未為全部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7筆款項均視為到
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8,15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為上揭7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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