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辛○○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金世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無董事長
,甲○○、庚○○、辛○○、戊○○、丁○○、乙○○為董事
,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聲明甲○○
、庚○○、辛○○、戊○○、丁○○、乙○○承受訴訟,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61,500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4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
,50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