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原告 鄒峻哲

法定代理人 鄒安坤

兼上一人訴 陳桂容

訟代理人

被告 邱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壢小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合計46,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還款,且無法聯繫,迄今分文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截圖及原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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