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7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52號被告高瑞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廷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與 王文錦 等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歡樂老虎城排隊遊玩寶可夢機臺,過程中與乙○○、 張瓊之 等2人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高瑞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椅子作勢攻擊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文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