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連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且銀行有轉帳之功能,詐騙集團會利用銀行轉帳以取得詐領之款項,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連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佯裝為 陳金精 之姪女「 陳怡如 」,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金精,於取得其信任後,續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再以LINE向陳金精訛稱:需要現金,請代為匯款予其同學云云,致陳金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1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嗣陳金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連富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放在摩托車內遺失,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查:
㈠告訴人陳金精於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開始接
獲自稱為其姪女陳怡如之LINE訊息,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開陳怡如之人又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需要現金,請代為匯款予其同學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1時許,分別匯款14萬元及1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陳怡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8年7月31日豐原營字第1080003103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1908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經108年5月21日13時6分新開戶後,隨即於同日13時8分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13時13分提領完畢,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於10
8年7月9日經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14萬元、12萬元前,餘額均為0元,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均尚未實際使用等語,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並非常用帳戶、經試卡確認無誤後交付予他人等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其中上海銀行帳戶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則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帳戶資料平常放在家裡,是有使用到才會放在車上云云,及供稱: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可能是拿雨衣時掉了出來云云,然於偵訊時供稱:帳戶遺失之時間為7月1日至10日間,我是7月1日要將帳戶拿來用,到了7月10日才想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上海銀行帳戶拿來存款,另臺灣銀行帳戶則用來繳款,我的薪資帳戶為三信銀行帳戶,平日我都在超商繳納信用卡及貸款之費用等語,然被告前開帳戶自開戶後均未有交易資料,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供稱:因存款之需而開戶云云,顯非無疑,此外,被告薪資帳戶既為三信銀行帳戶,倘有繳款之需,僅需直接以三信銀行帳戶繳款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匯款轉帳之手續費用,先自三信銀行薪資帳戶將繳款金額轉入臺灣銀行帳戶,再以臺灣銀行帳戶繳付之理?再者,既然被告素以超商繳款為消費之習慣,實無另行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繳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然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係於107年5月21日開戶,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則於107年5月23日開戶及領用新卡,並於同年7月10日經註記為警示帳戶,分別有開戶明細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10日要用到存簿及金融卡時,才發現不見,就馬上打到上海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及供稱我是將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一起放在車上,後來要用到上海銀行的簿子的時候才發現臺灣銀行的存簿也不見了云云,是被告既將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同時放在車內,並同時發現遺失,則其於致電掛失上海銀行帳戶時,豈有不同時併就臺灣銀行帳戶遺失事宜處理之理?然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為警詢問時並未提及臺灣銀行帳戶遺失之情事,係遲至同年10月24日經警詢問方再供稱:我臺灣銀行帳戶亦已遺失云云,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被告隱而未同時處理上海及臺灣銀行遺失事宜之節,實與常理有違,若非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有所認識,否則豈有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理;是被告辯稱:
我的帳戶是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復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乃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密碼及提款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與兄弟姊妹一起扶養父母、為餐飲業內場員工、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薪水遭減半、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上海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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