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秀梅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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