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仍有羈押必要,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六月二日、八月二日、十月二日、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四月二日、六月二日、八月二日、十月二日、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四月二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不受前述法條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次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消滅。本院另衡諸被告所涉殺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具相當性,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錢建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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