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林欲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林瓊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蘇林瓊雲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因相對人之住所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蘇林瓊雲之住所設於「彰化縣○○里○○路00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蘇林瓊雲無法送達之資料,經本院發函二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土地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各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按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