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
「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94年
1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94年5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4日入監,於94年11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