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90年12月14日
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丙○○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
個月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1月2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42,602元(含代
償金額15,93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9,982元、信用卡
帳款26,68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81元,及及其中24,662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15,921元,及及其中199,814元部分自民國95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