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宇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宇於民國109年4月3日23時許,見有不明車輛違停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前,竟心生不滿,電請告訴人 吳翊民 到場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