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陳炳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9日在原告銀行開
設帳戶,復於8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經原告於當日核准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抗辯稱:公司因出手幫忙其他友人度過難關而受到
牽累,公司已一無所有,無力償還欠款等語,然此乃涉及日
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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