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33號
聲請人 白健宏
相對人 汪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調解,而相對人之住
所為高雄市前鎮區,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