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鑫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拘役50日,│103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險│如易科罰金│24日│度簡字第│22日│度簡字第│12日││││,以新臺幣││781號││781號│││││1,000元折│││││││││算1日││││││├─┼───┼─────┼─────┼─────┼─────┼─────┼─────┤│2│公共危│拘役30日,│104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月│││險│如易科罰金│1日│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25日││││,以新臺幣││4432號││4432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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