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士翔(原名魏文志)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翔(原名魏文志)前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2年聲保字第4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另以11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