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洺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洺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洺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再抗告駁回確定;編號15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至1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5、11至12、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固主張:請求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同一罪名先行各自裁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定定刑基礎已變動之情形,揆諸上掲說明,本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另行單獨割裂,再與其他所犯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受刑人固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量刑及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第1237號、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1年10月5日②101年9月28日③101年9月27日④101年9月29日⑤101年9月28日⑥101年10月12日⑦101年9、10月間某日⑧101年9、10月間某日⑨101年10月15日⑩101年10月5日⑪101年10月3日⑫101年9、10月間某日⑬101年10月15日⑭101年10月初某日⑮101年9、10月間某日⑯101年9月28日⑰101年10月12日⑱101年9、10月間某日101年10月9日接續於①101年9月28日②101年10月8日③101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456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4月(共2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10月間某日100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30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共2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107年5月9日109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510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18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789罪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101112罪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共7罪)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①104年4月23日②104年10月17日③104年10月26日④104年5月6日⑤104年12月11日①104年8月26日②104年3月27日③104年11月27日④104年8月17日⑤104年10月28日⑥104年10月8日⑦104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96號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96號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4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131415罪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①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②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③103年2月17日至104年10月14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26日、103年3月3日至104年11月25日、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④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⑤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編號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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