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63、8364、8365、8366、8367、8368、10255、10273、11850、11851、11852號、94年度偵字第6146號),於98年2月27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原確定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因發現後述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證人 楊木祥 於93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之地檢署偵訊譯文,及原審97年4月28日勘驗楊木祥9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錄音譯文,均明確陳述聲請人並未收取楊木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金錢,而證人楊木祥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係遭調查人員詐欺、利誘所致。
㈡、證人 陳明松 於93年4月20日調查筆錄、於93年4月21日聲押庭筆錄、於9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於96年1月11、12日地院審理筆錄,及證人 黃賢男 於93年5月11日聲押庭筆錄、於96年1月11日地院審理筆錄,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均能證明楊木祥才是施用詐術之人,聲請人並未有詐欺行為,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則上開證據均屬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㈢、依上開證據,楊木祥向「 芝綺 美容名店」股東黃賢男等人詐取30萬元後,已於92年6月1日晚間交付給吳姓友人,並無證據證明楊木祥事後有再向該友人取回該筆款項,又於92年
6月2日晚間將其中20萬元交與聲請人,且未能證明聲請人有於92年6月3日交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予楊木祥之事實。
且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於92年6月3日交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予楊木祥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卻又認定於92年6月2日晚間因詐欺而取得20萬元之結果,與施用詐術得財之詐欺犯罪成立不合。
㈣、本案對聲請人之監聽,未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違反令狀原則及監聽對象特定原則,此違法監聽所得之監聽內容,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 可佐 );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指證人楊木祥、陳明松、黃賢男上開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筆錄、譯文及卷附關於聲請人與他人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內容等證據。然據聲請人於9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上開筆錄、譯文、監聽內容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經存在(參再審聲請狀第5-21頁),且為原審法院、聲請人所知悉,非屬於原審確定判決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又縱於原審判決時有漏未審酌之情,依據上開說明,亦屬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條件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此觀聲請人向本院第1次聲請再審所據,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明,此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可佐),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即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
㈡、上開聲請意旨雖指上開證人楊木祥、陳明松、黃賢男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筆錄、譯文等證據,足證楊木祥向「芝綺美容名店」股東黃賢男等人詐取30萬元後,已於92年6月1日晚間交付給吳姓友人,並無證據證明楊木祥事後有再向該友人取回該筆款項,又於92年6月2日晚間將其中20萬元交與聲請人,且未能證明聲請人有於92年6月3日交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予楊木祥等情,而認屬於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云云。然就上開筆錄、譯文關於聲請人所稱有利於伊部分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僅屬上開證人等單方之陳述,且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認定聲請人知悉楊木祥請託其幫忙處理 林櫻龍 等人之司法案件時,並未當場立即表明其對偵查中之案件並無權責影響偵查結果,竟應允幫忙,致楊木祥等人誤信被告甲○○有能力處理上開案件至不起訴程度,嗣後又告知楊木祥該案已不起訴處分,使楊木祥等人又因而誤認該案係被告影響之結果,而進而付款,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證人 黃林翠鳳 、黃賢男、陳明松、楊木祥、 黃火諒 於一審法院之證詞,聲請人與楊木祥間、楊木祥與黃賢男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及監聽譯文,憑以佐認上開證人楊木祥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詞可以採信。並斟酌聲請人之女及其本人帳戶資料明細、聲請人之妻 吳麗守 於調查、偵查、原審之證詞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與聲請人於調查、偵查所辯關於帳戶存款來源不符。再參以吳麗守於原審所提出之紅包袋外觀上並無裝入100張千元紙鈔之印痕,因而不採信吳麗守證詞,復參酌證人 林朝明 於偵查中證詞。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則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所謂新證據,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情,即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㈢、上開聲請意旨雖指本案對聲請人之監聽,未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違反令狀原則及監聽對象特定原則,此違法監聽所得之監聽內容,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程序上之爭執,業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存否之通訊監察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11所示),係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認該等電話之持用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且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上開犯罪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核發通訊監察書,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得為證據。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審勘驗認記載均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經合法調查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16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採為對聲請人論罪之基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監察院97年12月24日(97)院台調壹字第0970800492號函影本,僅屬監察院函覆聲請人關於所訴偵辦本案有無違失,已派請委員調查中等情,而就此函文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均無合於聲請再審之「嶄新性」、「顯然性」等要件,自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