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11月1日、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復於97年1月24日、25日、同年2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98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上午9時許,為警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載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6公克)等語,惟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均無該項扣案毒品記載,又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案發時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6公克)係於另案被告 崔守平 房內查獲,並併同崔守平案件移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是此部分應係誤載,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多次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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