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71號

原告 陳維濬 即永帝企業社

被告RUDI( 路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電動機車,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5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期,每期應繳6,100元(第1期為5,000元),若逾期繳納則應支付違約金1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擔保。詎被告繳款5期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告買賣價款及違約金共計16,100元,原告持該本票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貸款合約書、本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六小調卷第9至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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