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4日結婚,然兩造結褵迄今44年,婚後被告酗酒,曾有外遇,未經同意即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且無穩定工作,從事臨時工而收入不穩定,故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做家庭代工或在工廠上班方能維持,被告更曾多次辱罵原告,甚至持美工刀威脅原告若不順其意就要自殺,致原告提心吊膽,造成原告巨大心理壓力。被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並自103年10月起領有中央健保署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持續就醫中,相對人更自數年前開始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暴力行為,為兩造子女甲○○目擊,造成原告莫大壓力,原告一再隱忍,惟被告每每變本加厲,致原告不堪忍受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3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酗酒又有外遇,工作不穩定,罹患
精神疾病,多次對原告有肢體及精神暴力,持美工刀威脅自殘,致原告不堪忍受,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於113年2月大年初四那天,被告喝酒醉回來家裡鬧事,當時伊與其他家人在樓上休息,兩造吵得太大聲,伊等有下來瞭解,主要是因為被告喝酒醉,說要找一些朋友來家裡喝春酒,原告完全沒有對被告惡言相向,只是因為被告太突然要請人來家裡,故原告有詢問被告要請幾個人來家裡,要準備什麼東西,可能當時被告已經喝茫了,因此言語上已有點錯亂,那天講得最重的話,在大過年的,是詛咒伊等全家去死,伊覺得大過年的為何要說這種不吉利的話,當天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也有作勢要動手,只是當時伊人有下樓來瞭解,瞭解後伊有跟被告吵起來,被告有作勢要動手打人,被告作勢要打人這種情形,在伊印象中就有兩次,大約5、6年前被告有動手打原告巴掌,也有摔東西,初四這件事發生後,伊就被被告趕出去了,就沒有同住。兩造現在還有同住,但就像陌生人一樣,把彼此當作空氣。被告平常有酗酒,都是喝啤酒比較多,在外喝比較多,算是常常會喝酒醉,但也不是每次喝酒都會大吵大鬧,是今年過年這次是最誇張的。被告有躁鬱症及憂鬱症,差不多30幾年左右,原告有幫被告拿藥,但被告都沒有按時吃藥,有時吃ㄧ天就放在那裡了,這造成伊等很大的困擾,被告沒吃藥時,常常會發作。被告於6年多前有跟伊等親口承認過他有外遇,是被告被原告抓到外遇後,在家裡開家庭會議,被告親口承認在外養女人長達10年左右,伊等聽到都很震驚。原告之前有另外一個帳戶有放錢,因為發生被告外遇的事情,故原告有去查證,發現帳戶裡面的錢一點一點長期被被告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有酗酒習性,酒後經常鬧事,且罹患憂鬱症多年,又未按時服藥控制,且長期外遇,於113年2月14日又對原告有肢體家暴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因此兩造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然喪失,是以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小萍